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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富栋、王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富栋,王雪,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60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富栋,男,汉族。被告:王雪,女,汉族。系被告姚富栋之妻。被告:高伟敏,女,汉族。被告:张东,男,汉族。被告:姚连龙,男,汉族。系被告姚富栋之父。被告:张建成,男,汉族。被告:崔月立,女,汉族。被告:许恩龙,男,汉族。被告:王胜勇,男,汉族。被告:郭盼盼,男,1987年05月05日,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姚富栋、王雪、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姚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富栋、王雪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依法承担45万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姚富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约定被告姚富栋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5年06月29日至2016年04月15日,月利率11.90‰。并由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雪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富栋、王雪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也并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姚富栋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王雪、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借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富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富栋、王雪、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姚富栋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姚富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向原告聊城农商行出具的《承诺函》,被告王雪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聊城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姚富栋、王雪、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富栋、王雪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姚富栋、王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富栋、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0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伟敏、张东、姚连龙、张建成、崔月立、许恩龙、王胜勇、郭盼盼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富栋、王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