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7月14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蒙AAF0**号小型营运出租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02省道行驶至与C001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樊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8.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蒙AAF0**号小型营运出租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02省道行驶至与C001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樊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8.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樊某供述,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94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樊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