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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9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9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韦向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来到阳朔县杨堤乡大转弯观景台凉亭旁,将杨堤乡人民政府种植在该处的两株共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观景树“三角梅”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经事先踩点、商量后,各自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阳朔县杨堤乡下榨村大转弯观景台凉亭旁,二人合力采取摇拽、刨土的方式将杨堤乡人民政府种植在该处的两株观景树“三角梅”盗走并各自捆绑一棵三角梅在自己的摩托车上,之后二人在驾驶摩托车往葡萄镇方向行驶约2公里的路上被巡逻民警发现,二被告人见状遂掉头返回景观台将盗窃的三角梅卸下,随后公安民警在观景台处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逃离后于2016年5月8日在桂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两株观景树“三角梅”共价值4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证人诸某、秦某乙的陈述,朔价认定(2016)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昭昕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