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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敬刚与肖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减,肖敬刚,肖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减,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敬刚,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审第三人肖江超,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上诉人肖减因与被上诉人肖敬刚、原审第三人肖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敬刚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书内容为“出借人肖敬刚向借款人肖减出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日期上有多次更改的痕迹,并有捺印),借款利率壹圆壹月贰分,利息共计2400元,利随本清。”该借据上有出借人肖敬刚、经手人肖江超、证明人肖银平的签名,借款人肖减、保证人李志刚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肖敬刚认可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月25日的利息已经由被告肖减、保证人李志刚分别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肖敬刚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肖敬刚要求被告肖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敬刚要求被告肖减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肖减、第三人肖江超经原审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肖敬刚的钱,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从没有还过肖江超利息,更没有还过肖敬刚利息,听李志刚说他还肖江超1万元本息;借款合同几经修改上诉人一概不知,已经不是原合同的意思了,而且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应由变更后新的借款人承担还款义���;肖敬刚第二次起诉后,上诉人未收到法院的任何手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属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肖敬刚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肖敬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撤销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江超答辩称:被上诉人多次向肖减催要借款,肖减不给,才起诉了。被上诉人说的都是事实,合同写的很清楚,按合同办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敬刚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经改动,但上诉人肖减未能提供已归还被上诉人肖敬刚本案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借款合同判决上诉人肖减偿还本案借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肖减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时,由上诉人肖减母亲代收,肖减上诉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手续,原审法院按缺席判决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肖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