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在福建省惠安县看守所,2016年4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石陈荣,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2016年2月2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修东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丙,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2016年2月2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子兴,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丁,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惠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在福建省惠安县看守所,2016年4月1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邹洪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在台前县城关镇××饭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饭后离开时,被告人吴某甲碰到了刘某丙头部,后发生争执,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将于某、刘某丙打伤。经鉴定,于某左肩胛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锁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丙背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责任。四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均辩称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指控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该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针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吴某甲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吴某丙系初犯、从犯,有立功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吴某丁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四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于某、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吴某戊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称事出有因,不是无故殴打他人,经查明的事实是因被告人吴某甲碰到被害人刘某丙引起争执,但当时并未发生打架,出来饭店后,被告人吴某甲因醉酒,在主观上系争强、逞能,对劝解的人殴打,后另三被告人也参与殴打行为,应属刑法意义上的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称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