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忠臣与程占辉、康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臣,程占辉,康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86号原告李忠臣。被告程占辉。被告康立凤。原告李忠臣与被告程占辉、康立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占辉、康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臣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程占辉在被告康立凤的担保下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拒绝偿还。为此,诉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约定罚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占辉未作答辩。被告康立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占辉、康立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树苗生意,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开办饭店、汽车租赁生意,需要资金,经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本人亲笔书写并按下指纹的借款条,被告康立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该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程占辉借款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人:程占辉,担保人:康立凤,2013年5月19日。在借款条的下方,双方约定备注:如不按时还款,按每天本金0.1%自愿交纳罚款。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款项交付时刘某在现场,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程占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因被告程占辉、康立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程占辉、康立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内容为:“程占辉、康立凤:本院受理原告李忠臣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程占辉、康立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程占辉书写的借款条,本院对乐陵市某居民委员会主任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占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且已实际交付,借条能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程占辉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被告康立凤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康立凤在担保人处亲自签字并按下指纹,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表明被告康立凤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康立凤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该借款如逾期则按每日0.1%支付罚金的问题,该约定实际是预期还款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忠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立凤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占辉、康立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人民陪审员 高景龙人民陪审员 郑丽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