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2827 王兴让诉周兰、众意设备厂排除妨碍纠纷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让,周兰,贵阳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让,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办事处翁岩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兰,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新村路***号*单元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翁岩村。负责人刘良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南段2689���。负责人周森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让与被上诉人周兰、贵阳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众意制造厂)、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兴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5月20日,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众意制造厂(乙方)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清溪街道办事处引进乙方建设众意电热设备项目;项目地处清溪街道办事处翁岩村,项目占地面积约3亩;由乙方自筹资金200万元开办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在乙方建设期间,由甲方按照招商引资有关规���在规定期限内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对其它事务进行了约定。代表众意制造厂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为周兰,系众意制造厂负责人刘良富妻子。同日,双方又签订《招商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拟征用翁岩村田地约3亩,具体面积以规划、国土用地红线为准;乙方自愿按每亩8.6万元委托甲方包干征地拆迁;乙方预付10万元征地拆迁款到甲方账户。同年11月5日,众意制造厂向清溪街道办事处支付了征地预付款10万元。2009年3月5日,众意制造厂向清溪街道办事处支付了征拨款287267元。至此,众意制造厂共向清溪街道办事处支付了征地款387267元。2009年初,众意制造厂开始对其取得的翁岩村“学校边”(又名“庙边”)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平整、修筑围墙和大门,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挡土��坎、房基堡坎及平场土方工程,至2011年,周兰代表众意制造厂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众意制造厂的建设用地来源系原告与村民陈素英调换所得的“学校边”土地及另外两户村民的承包土地和集体土地共4.417亩,其中属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003亩。2009年4月2日,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86866.1元、林木补偿款4405元、沼气池补偿款3000元,合计94271.1元。2010年,原告又取得林木补偿款及沼气池补偿款合计9085元。至此,原告因被告众意制造厂使用其土地共取得补偿款103356.1元。因行政区域变化,翁岩村划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街道办事处管辖。2010年3月8日,三江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众意制造厂(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资300万元在翁岩村开办工厂(公司),除未再约定土地使用情况外,其它内容与前述《招商投资协议书》基本一致。2011年5月26���,众意制造厂负责人刘良富与贵州翁岩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周兰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众意制造厂将其在翁岩村的土地一块约3000平方米出租给贵州翁岩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兴建翁岩公共租赁用房工程项目部,期限为二年,租金为每年35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租赁期满后,土地上所有砖混结构建筑归众意制造厂所有,活动板房归贵州翁岩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翁岩村委会在此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同日,周兰又与中铁五局公司小河区翁岩公租房三号地块项目经理部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周兰将上述土地出租给中铁五局公司用于修建项目部,期限为二年,租金为每年68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租赁期满后,土地上所有砖混结构建筑归周兰所有,活动板房归中铁五局公司所有。翁岩村委会也在此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此后,中铁五局公司在此土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住房一层约200平方米并搭建了简易板房。2011年5月27日、2012年5月30日,中铁五局公司分两次向周兰支付了租金各68000元,共计136000元。2013年5月18日,众意制造厂与贵州翁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场地出租协议》,约定众意制造厂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贵州翁岩投资有限公司,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一年,租金为5万元。但争议土地仍由中铁五局公司使用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29日,因原告等村民准备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与周兰发生争执,周兰遂向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劝阻后双方未再发生争执,但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同年11月,中铁五局公司将搭建的活动板房拆除并撤离争议土地。2015年3月13日,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服务中心出具了《关于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的情况说明》:“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2007年由原花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按相关政策签订了招商投资协议书,落户于翁岩村,占地面积约3亩,并按2007年原花溪区的土地价格,支付了土地征拨款387267元。2010年,翁岩村托管于原小河区,该厂又与原小河区三江街道办事处就同一地块、同一项目再次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在此期间,村民与该厂发生纠纷并已上诉至法院,并因土地调规等原因导致该企业至今无法办理相关土地、规划等手续。为切实解决众意电热设备制造厂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新型社区职责,小孟社区难以解决企业规划、土地、产业发展等问题),建议由小孟园区办、经开区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小孟园区发展规划与该企业状况予以研究处理。”现原告以该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仍属原告承包管理,且当初误以为是翁岩村委会在使用土地故未提出异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兰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学校边”土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周兰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还对争议的翁岩村“学校边”土地2.003亩享有承包管理权。对此,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向本村村民陈素英通过调换方式取得了翁岩村“学校边”土地2.003亩,故此土地在调换后由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管理权。但在2007年通过花溪区清溪街道办事处的招商引资工作,确定将包括原告承包的“学校边”2.003亩在内的土地作为被告众意制造厂的建设用地使用,并由众意制造厂按当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虽然原告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但原告已实际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作���了同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至于相关政府部门一直未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问题,属于政府工作范畴,并不影响原告出让其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原告将土地出让后,争议土地从2009年起即由众意制造厂管理使用至今,众意制造厂虽未取得土地权属登记,但其取得争议土地的方式并无违法之处,其将争议土地出租给贵州翁岩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对合理取得的土地的正常使用权利,而该公司又转租给中铁五局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权。原告陈述当时误认为是翁岩村在使用土地故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与众意制造厂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实际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是知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众意制造厂。被告周兰系代表众意制造厂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众意制造厂承担。现原告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又主张争议���地仍属其管理使用,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兰及众意制造厂侵占其土地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兴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回原告王兴让50元。一审宣判后,王兴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众意制造厂未向政府部门办理土地手续,就征收上诉人的土地明显违法。而且三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兰、众意制造厂答辩称:众意制造厂是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进驻争议土地,相关的土地手续也是委托第三人与村委会协商的,当初上诉人领取土地款的时候,分配表上明确载明是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现在辩称不知土地的具体用途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现在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政府部门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并非被上诉人众意制造厂的原因。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花溪区清溪社区服务中心答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另第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众意制造厂���过招商引资进入涉案土地,其按约定支付了相关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花溪街道办事处翁岩村一、二组农户田、土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分配表》上明确载明,上诉人王兴让征收土地面积2.003亩,征收款包括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安装补偿费等。并且众意制造厂在对涉案土地进行建筑施工时,上诉人也参与施工,还与众意制造厂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征收由众意制造厂使用一事应是明知,故原判认定众意制造厂取得涉案土地方式并无违法之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至今已有七年多时间,现又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判认定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兰停止对涉案土地侵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兴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