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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润明与冯建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明,冯建英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428号原告黄润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虹儒,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英,男,汉族。原告黄润明诉被告冯建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冯建英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虹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85263.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为1030443032501209,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持支票到银行进账,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8526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出票人为被告、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更楼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票号为1030443032501209、金额为185263.5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收款人为原告黄润明。后原告持支票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本院询问,原告如何取得该支票?原告陈述:案外人黄秋花与原告存在买卖不锈钢的交易,该支票系黄秋花为支付货款而交付给原告的,当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后收款人一栏由原告自己补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签发的支票被拒绝承兑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原告持有支票的票面记载事项符合上述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原告,故原告为合法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条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支票的票面金额以及从退票理由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建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润明支付票款185263.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冯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妙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