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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鹤凤与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鹤凤,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65号原告:夏鹤凤,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法定代表人:孙志海,职务不详。原告夏鹤凤与被告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鹤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鹤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工资40000元,2015年工资余额42700,合计8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2015年工资42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2014年工资40000元,2015年工资42700元,经劳动人事部门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服饰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2016年1月2日,被告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2014年工资款4万元整”。被告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质证。双方为拖欠工资协商未果,原告曾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16]第12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海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2014年工资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5年工资427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夏鹤凤工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艾斯莱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