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元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元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12刑更738号罪犯向元明,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作出(2011)州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元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与其他四被告人对赔偿总额55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向元明的定罪与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向元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七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向元明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元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26.3分。该犯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元明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鉴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适当扣减呈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元明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