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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勇、陈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勇,陈银华,蔡效云,蔡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00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8353983XJ,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捷、王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勇。被告陈银华。被告蔡效云。被告蔡敦军。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吴勇、陈银华、蔡效云、蔡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捷、王章男、被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华、蔡效云、蔡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吴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04650%,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吴勇、陈银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由被告蔡效云、蔡敦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勇、陈银华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9日前利息为688.56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04650%的1.5倍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被告蔡效云、蔡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勇辩称,对逾期利息不是很清楚。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借款之后没有偿还本金,但是利息正常偿还的。被告陈银华、蔡效云、蔡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民丰银行(××)、被告吴勇(××)、被告蔡效云、蔡敦军(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向××申请借款,××根据××的用款申请和××的可能,分次向××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多个保证人共同对××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约定:……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其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银华(与被告吴勇系夫妻关系)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吴勇在授信期间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2015年7月11日,被告吴勇从民丰银行支取贷款100000元,并在民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吴勇,借款日期2015年7月11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04650%,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吴勇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4.8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吴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银华作为共同偿还借款的债务人,被告蔡效云、蔡敦军作为担保人,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民丰银行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吴勇、陈银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吴勇、陈银华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蔡效云、蔡敦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现被告吴勇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蔡效云、蔡敦军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勇、陈银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陈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为724.8元,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9.56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蔡效云、蔡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吴勇、陈银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吴勇、陈银华、蔡效云、蔡敦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