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125号原告彭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旧县。委托代理人彭宏荣,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彭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次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之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婚后双方根本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目前被告没有怀孕。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只去过原告家里一次,从不与原告父母打招呼。原告就离婚一事与被告协商过,被告自己同意离婚,但被告家里人一直反对,被告的父母并没收了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婚姻关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遂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秋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