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刘必安、徐为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687号原告: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安。被告:徐为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安(系徐为柱丈夫)。被告:刘海龙。原告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被告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刘必安、被告徐为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安、被告刘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房款1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以日息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808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以130000元为基数,以日息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并在同日以协议书的方式确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辩称,我们在2013年2月7日与富民公司达成购房协议,现在我们差欠房款13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们购买房屋时墙面的多处裂缝因被富民公司粉刷过我们没有发现,另外房屋存在漏水情况,我们认为富民公司出售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们要求维修,修好之后我们支付房款,违约金及利息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刘必安与徐为柱为夫妻关系,刘海龙系二人之子。2013年2月7日,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与富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射阳富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16栋110号商铺一套。同日,富民公司作为甲方、射阳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丙方于2013年2月7日定购甲方富民市场16栋110号商铺,商铺总价:458246元整。………,欠甲方购房款458246元整。二、乙方欠丙方材料款,现由乙方替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28246元整。如不够支付甲方商铺全款,余款130000元整由丙方在一周内向银行贷款或现金补足。如丙方逾期付款,甲方将按购房合同第七条收取丙方每日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三、根据以上条款,甲方至2013年3月20日在对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328246元整作为丙方购房款,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乙方替丙方所付的款项,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该所付金额之权利。”协议签订后,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代富民公司向射阳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8246元,该笔费用冲抵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的购房款,剩余房款130000元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没有支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明确表示不对房屋的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富民公司与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及射阳县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富民公司要求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支付购房尾款1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应当在2013年2月7日签订协议书后一周内办理银行贷款或者现金支付购房尾款,现富民公司主张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28080元及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以130000元为本金,以日息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辩称的房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裂缝、漏水问题系房屋本身的质量存在问题,且该辩解意见亦不能对抗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给付房款的义务,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房屋因裂缝、漏水等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富民公司要求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支付房款130000元、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28080元以及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30000元;二、被告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28080元;三、被告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房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刘必安、徐为柱、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