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田恩杰与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田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新城镇束新站。法定代表人史志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恩杰,男,汉族,1977年9月l0日生,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字第15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如果被上诉人所说供应煤炭属实,那么,本案的争议标的应是煤炭,而非货币。所以,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本案都应移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履行地,诉请的是支付煤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田恩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田恩杰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