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晓鹏等4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晓鹏,吴香玉,常连庆,王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069号上诉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韩晓鹏等四人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56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韩晓鹏等四人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韩晓鹏等四人起诉称:起诉人系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6日与8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四起诉人的房屋先后被强拆,四起诉人均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见到任何强制拆除的合法手续,至今未予安置补偿。京政地字【2012】10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〇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中的第四条明确要求被告海淀区政府应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落实征地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为了解决最基本的安置问题,四起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海淀区政府当面递交申请书,请求会见区长,要求解决四起诉人的生产生活及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安居问题。2015年12月,起诉人为了解此事进展情况,向海淀区政府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区政府2014年12月17日收到四起诉人提交的请求会见区长的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后相关领导的处理意见、决定意见或会议纪要、转办单、答复材料等”信息,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告知四起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海淀区政府自2014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书后,未对四起诉人提出的安居问题进行解决,至今也未作出任何的答复。基于此,四起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答复的行为侵犯了四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韩晓鹏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起诉人要求区长接见并落实征地后申请人及家人的安置补偿问题的申请书后不履责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海淀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四起诉人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有关行政诉讼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履职申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韩晓鹏等四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韩晓鹏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期,且被上诉人在工作中经常有超期的行为,上诉人只是一直等待被上诉人的回复,本案的四上诉人是在2016年1月20日接到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是可以提起诉讼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照上述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履职期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履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履职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在两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本案,起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履职申请,2016年4月21日起诉人以海淀区政府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此期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韩晓鹏等四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晓鹏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