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家碧与谭秀东,李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碧,谭秀东,李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656号原告:张家碧,女,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秀东,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世清,女,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家碧与被告谭秀东、李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秀东、李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借款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年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16日利息15674.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被告谭秀东称在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开发“自然印象”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秀东于2014年11月16日更换了借条,并以自然印象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将抵押的三套房屋出卖了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认账不给。被告谭秀东、李世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谭秀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张家碧人民币1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逾期不还以自然印象三套房子作抵押(A栋一单元102、103,二单元10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5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谭秀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张家碧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谭秀东收回原出具的两张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张家碧人民币18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利息为1115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利息本金共计29150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该款未还。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18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此款以谋道自然印象B、C栋共3套住房作抵押(其中有C栋1单元502住房)”。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谭秀东与李世清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0日在民政协议离婚。2014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原件、取款记录、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秀东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并收到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谭秀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谭秀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谭秀东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秀东按照月利率3%计息,该利息尚未支付,故本院应予以调整。本院以借款15万元、3万元分别从其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为76180.00元。原告与被告谭秀东在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该约定中的“银行”不明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李世清与被告谭秀东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成立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世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谭秀东的个人债务,不论二被告在离婚时如何约定债务承担,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李世清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秀东、李世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家碧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761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00元,由被告谭秀东、李世清负担;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谭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