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车牌为XX号小轿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火车站停车场,与一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争执、打斗。火车站执勤民警将二人带到西河派出所,发现蒋某涉嫌酒后驾车并通知交警,交警一大队民警赶到后对蒋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为113.7mg/100ml.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车辆及驾驶证查询资料,酒精含量检测报��,证人赵某、刘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珏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