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姚市飞迪电动工具厂与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飞迪电动工具厂,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607号原告:余姚市飞迪电动工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干溪村路***号。代表人:章顺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祝生道,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泗港村。法定代表人:唐晨峰,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姚市飞迪电动工具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飞迪电动工具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祝生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飞迪电动工具厂(普通合伙)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产品。截至2015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171.53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晨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717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飞迪电动工具厂(普通合伙)货款127171.5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宁波锘尔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