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代表人肖帮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邓应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宝雄,居民,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以下简称万客隆烟花厂)与上诉人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烟花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405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万客隆烟花厂与东方红烟花公司签订《订货协议》,双方约定东方红烟花公司向万客隆烟花厂订购“12发开天雷”、“230发今夜星光灿烂”、“230发今天是个好日子”3种烟花,总计149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份前(协议未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三层牛皮纸箱、顶招及彩盒由东方红公司提供,费用由万客隆烟花厂承担。2012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订货协议》,东方红烟花公司向万客隆烟花厂订购“东方红极品:银闪彩拉手”(2000件)、“东方红极品:闪芯彩大丽”(2000件)、“东方红极品:报春彩星雨”(2000件)、“东方红极品:锦冠变蓝”(2000件)、“八钻二套:红椰银闪”(1500件)、“八钻二套:紫大丽”(1500件)6种烟花,交货时间按东方红烟花公司要求分批交货,交货地点:溪江总厂仓库。后因烟花出现霉变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对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发、退货情况进行核对,并盖章确认了《2012年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2年11月18日东方红烟花公司退回“230发今天是个好日子”271件,“230发今夜星光灿烂”91件,合计362件,东方红烟花公司应付万客隆烟花厂货款199000元,在扣除了借支款及代扣材料款,因质量问题产生运费、装卸费、仓储费后应付货款84888.9元。同日双方再次对989件未退回的烟花及质量问题、运费等事宜进行清算,并签订《2013年对账单》,东方红烟花公司应付万客隆烟花厂货款84888.9元,东方红烟花公司于当日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6月25日,万客隆烟花厂申请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万客隆烟花厂的仓库现库存“230发今夜星光灿烂”44件(186元/件)、“230发今天是个好日子”192件、“100发彩箱紫大丽”226件(106.92元/件)、“100发彩箱红椰银闪111件”(108.9元/件),已拆除外包装的“230发今夜星光灿烂”57件、“230发今天是个好日子”50件。东方红烟花公司认为公证书中“230发今夜星光灿烂”、“230发今夜星光灿烂”系东方红烟花公司退回的货物;另认为“100发彩箱紫大丽”226件、“100发彩箱红椰银闪111件”存在“低炸”质量问题,拒绝收货,并要求万客隆烟花厂提交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明。对此,万客隆烟花厂称质量由东方红烟花公司验收即可,东方红烟花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对过往产品如何验收提交证据证明。经万客隆烟花厂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万客隆烟花厂仓库里的烟花进行质量鉴定,因烟花受潮、霉变严重、发射药变质、不能对产品进行燃放性能检验原因,该所对原审法院的委托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万客隆烟花厂接受东方红烟花公司的委托加工烟花,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万客隆烟花厂按照东方红烟花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东方红烟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对货款、产品质量、运费等事宜已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清算,并签订《2013年对账单》,东方红烟花公司已按对账单的约定支付了款项,双方盖章确认的《2012年对账单》上可以看出双方对退货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万客隆烟花厂称其系受欺诈签订的《2013年对账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故对万客隆烟花厂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2013年对账单》并支付货款及返还扣减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万客隆烟花厂要求东方红烟花公司支付未提货物货款100416元的诉求,万客隆烟花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库存烟花非东方红烟花公司退回的,现东方红烟花公司退回“230发今天是个好日子”271件多于万客隆烟花厂库存的242件(含已拆除外包装的),东方红烟花公司退回“230发今夜星光灿烂”91件少于万客隆烟花厂库存的101件(含已拆除外包装的),可推断双方尚有10件“230发今夜星光灿烂”货款1860元(186元/件×10件)未经双方处理过。此外,万客隆烟花厂库存中紫大丽226件货款24163.92元(106.92元/件×226件)、红椰银闪111件货款12087.9元(108.9元/件×111件)双方未有处理。万客隆烟花厂按照《订货协议》要求生产紫大丽、红椰银闪各1500件,东方红烟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的226件、111件及10件“230发今夜星光灿烂”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未明确约定,从双方过往履约情况看,亦未要求万客隆烟花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东方红烟花公司可以要求万客隆烟花厂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方红烟花公司拒绝收货致产品存放过久霉变,存在一定过错,而万客隆烟花厂未将产品妥善保管或及时提存、变卖防止产品霉变,亦存在一定过错,现因该部分产品已有霉变等质量问题,再提货已无必要,因此造成的货款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东方红烟花公司应支付万客隆烟花厂货款19176.91元[(1860元+24163.92元+12087.9元)×50%],其余损失万客隆烟花厂自理。东方红烟花公司反诉要求万客隆烟花厂将存放在其仓库内的989件货物拖走及赔偿仓储费等损失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2013年对账单》已清算,应由东方红烟花公司自行处理,故对其要求拖走及赔偿仓储费等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方红烟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万客隆烟花厂19176.9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万客隆烟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方红烟花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125元,合计5925元,由万客隆烟花厂负担5436元,东方红烟花公司负担489元。上诉人万客隆烟花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未提货物的货款100416.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混淆了上诉人的存货与被上诉人的退货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仓库的产品是被上诉人委托生产而未收货的产品,并非全部是被上诉人退回的产品。二、原审法院认为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的货物已有霉变,无提货的必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辩解产品存在“低炸”等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2013年对账单》是2013年9月13日双方同意将受潮霉变产品搁置后对无争议的货款进行的结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的仓库核查清点时发现产品霉变是被上诉人的仓库建设不规范,通风条件差,湿度大且漏雨所致,所以同意将霉变的362箱货物运回上诉人的工厂进行补救性加工,然后再将货物运回被上诉人的仓库。在结算时,被上诉人又声称还有989箱货物存在霉变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及运费、仓储费。此事经由浏阳市溪江乡人民政府企业办、综治办、司法所进行调解。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1351箱烟花货物(989+362)的霉变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余货款84888.90元支付。上诉人认为989箱烟花的霉变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1351箱烟花货物的货款以及被上诉人扣减运费、仓储费的事宜。四、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2013年对账单》系上诉人重大误解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上诉人东方红烟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万客隆烟花厂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霉变导致货物的损失应当由万客隆烟花厂承担。二、对账单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东方红烟花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支持东方红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2013年对账单》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双方在对账单中对烟花货物价值及运费、仓储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是万客隆烟花厂对对账单中在烟花货物总货款中扣减1351箱烟花货物价款及运费、仓储费的事项有异议。从客观事实上来分析,万客隆烟花厂与东方红烟花公司之间就1351箱烟花货物的货款一直存在争议,理由有三点:1、本案的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向当地的司法所、安监所提出申请要求协商处理货款争议,对东方红烟花公司声称的霉变货物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2、2014年7月9日,万客隆烟花厂向浏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3、万客隆烟花厂2012年至2013年总共向东方红烟花公司交货价值2178379.14元,本案诉争的1351箱烟花货物价款为254663.5元。如果双方自2013年9月17日以后对货款结算已无争议,万客隆烟花厂亦无需申请证据保全。因此,万客隆烟花厂对《2013年对账单》的货物数量、价格及运费、仓储费的金额均认可,但是对该对账单的对账结果不予认可。即万客隆烟花厂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万客隆烟花厂于2014年9月15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对账单,其在民事行为成立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应当受到保护。故万客隆烟花厂要求撤销《2013年对账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东方红烟花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对账单》效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存放在东方红公司、万客隆烟花厂仓库的共计1351件货物霉变的原因及责任问题。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万客隆烟花厂与东方红烟花公司在《订货协议》中约定由万客隆烟花厂负责把关产品质量,无低炸,无炸筒,无冲包,亮珠无熄火、无游走,无低钾,点火引线时间为6-12秒,点火引线禁止使用快引,并加装备用引线,效果按东方红烟花公司另外提供的效果编排为准。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双方对质量的要求已作出明确的约定,由于万客隆烟花厂是受东方红烟花公司委托进行加工生产,东方红烟花公司提供产品外包装,万客隆烟花厂不可能就贴有东方红烟花公司商标的产品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东方红烟花公司在收到万客隆烟花厂交付的产品时,应当对万客隆烟花厂代为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检燃放试货,检验质量合格后才能入库。考虑到浏阳市属于山区,气候潮湿,烟花生产厂家多建于山林之中及烟花产品容易吸潮、霉变的实际情况,即便东方红烟花公司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尽到审慎抽检的义务,仍应在接收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万客隆烟花厂进行重作或减少报酬的请求。现东方红烟花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单方委托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万客隆烟花厂2012年4月生产的980箱“230发今天是个好日子”、“230发今夜星光灿烂”进行检验,可知东方红烟花公司收货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才发现万客隆烟花厂生产的烟花产品霉变,该期限已超过提出重作、减少报酬的合理期限。根据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原则,其检验结果不能作为万客隆烟花厂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故本院对东方红公司要求认定2012年4月万客隆烟花厂生产的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现双方对存放于各自仓库的产品数量及价值均无异议,东方红烟花公司亦认可仓库存放的989箱货物价值186426.50元。故万客隆烟花厂要求东方红烟花公司支付186426.5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客隆烟花厂送货后又接收的362箱产品,可视为万客隆烟花厂自认产品质量不合格,东方红烟花公司无需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东方红烟花公司未提货的100416.00元货物,万客隆烟花厂已经将其外包装拆卸,应由其自行处理。对其请求东方红烟花公司支付未提货物的货款100416.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万客隆烟花厂要求东方红烟花公司返还扣减的运费、仓储费10873.20元的问题。2013年9月17日,万客隆烟花厂在接受东方红烟花公司支付的货款84888.90元时,已经表明对扣减该款项无异议,故万客隆烟花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050号判决;二、限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货款186426.5元;三、驳回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125元,合计5925元,由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负担1425元,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5950元,由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负担1450元,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