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新元诉赵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元,赵福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605号原告刘新元。委托代理人郝小琴。被告赵福康。原告刘新元诉被告赵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元的委托代理人郝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赵福康无证驾驶无牌照“恒胜”10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汾屯线平遥县中都乡东某某村内东侧路段时,驶入路南路面,遇我驾驶“美利达”变速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时,被告将我撞倒在地,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福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我在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对于其它医疗费和其它经济损失,因被告赵福康拒不赔偿,故具状要求被告赵福康赔偿我各项损失15234.96元。被告赵福康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恒胜”10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汾屯线平遥县中都乡东某某村内东侧路段时,驶入路南路面,遇原告驾驶“美利达”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时,双方相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第2015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痰中带血丝待查、前纵隔肿物?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635.96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21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珍疗,该院珍疗手册的体格检查栏载明第二楔状骨折,初步诊断栏无记载,原告花医疗费373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又到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该院珍疗手册的体格检查栏载明左足背较右侧高,初步诊断栏载明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二楔状骨折?同时,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诊断原告为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二楔状骨折?以上,原告医疗花费共计8129.96元,其中被告已付原告35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美利达自行车车损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该中心作出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26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刘新元所有的美利达自行车车损价格945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9600元,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所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5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案、诊断建议书、珍疗手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珍疗手册、门诊收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26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平遥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靠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5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用812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误工费2600元。6.车损945元。7.鉴定费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574.9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37天计算,因原告理由和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除被告赵福康已付原告3500元外,再由被告赵福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鉴定费11074.96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刘新元负担50元,被告赵福康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