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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某号某栋某门某房,住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胜利小区某栋某门某楼。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在长沙市开福区第三工人文化宫对面的某某馆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遂持凳子猛砸王某某的头部,致使王某某头部、面部受伤,形成瘢痕累计长10.2厘米。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四方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6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辩认笔录、清创缝合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