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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留学与魏仕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留学,魏仕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293号原告:谢留学,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仕财,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谢留学与被告魏仕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留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仕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留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仕财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魏仕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原告和被告之女魏某一同到建设银行,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向被告魏仕财转款9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只借用一天,就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且杳无音讯,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魏仕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谢留学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魏仕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原告谢留学和被告之女魏某一同到建设银行,通过原告谢留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向被告魏仕财转款90000元。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魏仕财就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仕财向原告谢留学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谢留学要求被告魏仕财偿还借款9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仕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留学借款9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魏仕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敬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