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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0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四川省广安市司法局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太禄,四川省广安市司法局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毕太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3月在原广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