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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金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金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967号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代表人张瑞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金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组织机构代码:7479277-X法定代表人邢永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明,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乌中旗供电分局)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金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中旗金鑫冶炼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晓泉、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金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中旗供电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438602.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编号为:090111311001号《高压电供电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电费的缴纳日期、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要求给被告供电,而被告并没有按时给付供电费用,后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续签《高压电供电合同》编号为090111913152,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核算并签订《电费结算协议》,截止到2012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2738602.59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缴纳拖欠电费50万元;2014年3月28日前缴纳拖欠电费100万元;2014年6月28日前缴纳拖欠电费1238602.5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缴纳30万元,剩余2438602.59元至今未给付。被告乌中旗金鑫冶炼公司承认乌中旗供电分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公司没有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乌中旗金鑫冶炼公司承认原告乌中旗供电分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乌中旗供电分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乌中旗供电分局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要求被告乌中旗金鑫冶炼公司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给付尚欠电费2438602.59元,对原告乌中旗供电分局的诉求被告乌中旗金鑫冶炼公司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金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乌拉特中旗供电分局电费243860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9元,减半收取13154.5元,由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金鑫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宝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娜 拉法条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