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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松,武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松,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壶山下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明,武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张兆松诉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浙07行初10号行政裁定。张兆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兆松曾于2015年9月28日以武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农村土地经营权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起诉状所列一致。该案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张兆松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浙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裁定,按张兆松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兆松就本案行政争议已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过诉讼,该院已作出按张兆松撤诉处理的(2015)浙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裁定,其无正当理由再行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兆松。张兆松上诉称:原审审判人员严重歪曲事实,故意曲解法条,枉法裁判,严重破坏行政诉讼��序公正。一、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关于该案的立案通知、开庭传票。原审审判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不送达立案通知、开庭传票,而导致上诉人不能出庭应诉,从而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09号裁定偏袒行政机关,蓄意剥夺上诉人诉权,以达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之目的。本案。上诉人依法行使诉权,经原审法院审查后才予以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了诉讼费,在收到开庭传票后依法出庭,但原审利用职权,变相增加公民的诉讼成本,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本案予以撤诉处理进行司法犯罪。二、本案上诉人所申请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本案所涉及的经营权土地是被上诉人颁证给上诉人的也毫无疑义,被上诉人又默许电力公司进行非法侵占也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蓄意偏袒行政机关,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错误裁定,上诉人坚决不服。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上诉人农村土地经营权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武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调查、询问时称上诉人张兆松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兆松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已于2015年9月28日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就该事项已作出按张兆松撤诉处理的(2015)浙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裁定。对该节事实,上诉人张兆松在本案起诉状中亦予以自认,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驳回上诉人张兆松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兆松对(2015)浙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裁定提出的异议等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