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特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克东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郭克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特183号申请人: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小区怡园42栋1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芦启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克东。与其他被申请人共13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赵文成。申请人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建工集团)与被申请人郭克东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康建工集团称,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道里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永康建工集团承建的“恒祥御景”三期,与案外人于滨海签订了《劳务协议》,将工程中人工部分承包给案外人于滨海。工程完工后,永康建工集团与案外人于滨海进行了结算,并向案外人于滨海支付了全部结算款。案外人于滨海将人工部分转包给赵文成后,由赵文成雇佣郭克东,郭克东并非与永康建工集团形成劳动关系。应由案外人于滨海或者赵文成负责支付劳务费,而非永康建工集团。综上,道里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劳务关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道里区仲裁委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郭克东称,案外人于滨海只是介绍人,郭克东并没有拿到工资,结算应该是永康建工集团和郭克东本人结算,郭克东没有授权案外人于滨海领取工资,此前,郭克东等人一直与公司结算。经审查查明:永康建工集团系合法用工主体,郭克东系农民工,于滨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郭克东等人经案外人于滨海介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溪公园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溪公园工程系永康建工集团承建工程项目之一。郭克东日工资标准为130元,永康建工集团未向刘保军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劳动报酬。2016年4月18日,刘保军向道里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永康建工集团支付刘保军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工资11700元。道里区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永康建工集团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刘保军在永康建工集团承建的施工地点付出劳动事实,理应得到报酬。裁决:永康建工集团给付郭克东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1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康建工集团承认郭克东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但主张永康建工集团已经与案外人于滨海就人工费结算完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二、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据上述规定,永康建工集团对于滨海的给付行为,不能免除其对郭克东等人的给付义务,案外人于滨海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永康建工集团主张的道里区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永康建工集团主张劳动仲裁中郭克东提供的《劳务协议书》涉嫌伪造,但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份证据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永康建工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康建工集团主张仲裁过程中对代理人身份没有核实,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道里区仲裁委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165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永康建工集团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雪 琦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