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映军、杨兴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映军,杨兴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795号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被告王映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玉,男,汉族,农民。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映军、杨兴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王映军委托代理人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玉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映军、沃尔沃金融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映军为承租人,原告为担保人并承担违约回购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垫付租金1051276.63元。期间原告催要多次,被告王映军称已将设备转售给被告杨兴玉,设备由第二被告控制自己也没有钱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找到实际使用人杨兴玉,其承认接手挖机和欠款的事实,承诺在2013年8月前还清款并以自己的大宇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其讲的很好,但一直拖欠并未承诺兑现。2015年2月2日原告从被告杨兴玉处将设备扣回公司,估价为55万元左右。被告王映军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租金50万元、拖车费125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映军偿还原告垫付租金50万元、拖车费125000元,被告杨兴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杨兴玉单独向原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沃尔沃公司与被告王映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3、原告与沃尔沃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4、被告王映军、杨兴玉还款及原告垫付款的明细表。5、相关法院判决书两份。6、被告王映军首府租金的明细表。7、原告单位艾申玉的个人养老保险证明。8、原告与被告杨兴玉2012年10月26日的谈话笔录。9、陕西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10、原告2015年2月2日的信用执行机入库单一份。被告王映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事实。我给沃尔沃公司交50万元后,该公司将车送到山西阳泉工地。同年11月份,原告与我及被告杨兴玉达成协议,将挖掘机交给被告杨兴玉经营使用,由其偿还原告所有欠款和我个人已交付的50万元。现在原告将车卖了,我却没得到一分钱。按照当初协议被告杨兴玉在一个月内不打款,原告有权扣车。时隔两年多原告才向我主张,我不予承认。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杨兴玉达成的还款协议让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兴玉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映军、沃尔沃金融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沃尔沃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050000元的VOLVO-EC360BLC型挖掘机一台(序列号:35565),后租赁给被告王映军,原告为担保人并承担违约回购责任。首付款为50万元,余款在36个月内付清。被告王映军交首付款后,原告将车送至其施工的山西阳泉工地。由于当时被告王映军没有施工,有两个多月未能付款,按理原告应当将车扣回。同年11月份,原告公司派两位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映军、杨兴玉达成口头协议,将挖掘机交由被告杨兴玉经营使用并偿还欠款。后由于被告杨兴玉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准备扣车,但通过被告王映军又找到被告杨兴玉,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公司其工作人员刘科峰、艾申玉与被告杨兴玉进行谈话做有笔录。被告杨兴玉明确承认其接手挖掘机和欠款的事实,并承诺自己在2013年8月底以前还清欠款,如不还款愿意将自己的大宇挖机抵押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期间被告杨兴玉偿还20余万租金。由于被告杨兴玉多次爽约,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之前按照与沃尔沃公司的合同约定已付清租金。由于被告杨兴玉未能承诺兑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车从被告杨兴玉处扣回放置在其公司郑州办事处。截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垫付租金1051276.63元。被告未能履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委托陕西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VOLVO-EC360BLC型挖掘机一台(序列号:35565)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411600元。原告诉请被告王映军承担垫付租金50万元和垫付拖车费用125000元,被告王映军不同意。被告杨兴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致案件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清偿了沃尔沃公司的所有租金。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映军在缴纳首付款后,因未能经营原告便将挖掘机转由被告杨兴玉经营使用并立有还款计划,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杨兴玉实际控制挖掘机达两年之久,同时原告诉讼时也把杨兴玉列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债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王映军同意将自己合同中的权力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杨兴玉,原告应当向被告杨兴玉主张自己的所有债权。被告王映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挖掘机的价格已经资产评估部门认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没有变更其垫付款的数额,其请求偿还垫付款50万元应当由被告杨兴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托机费用和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50万元。驳回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杨兴玉负担1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人民陪审员 党江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