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4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绍日与张爱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日,张爱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705号原告:谭绍日,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姣,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回县。原告谭绍日与被告张爱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绍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张爱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2016年6月底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张爱姣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绍日系被告张爱姣前夫谭小斌的叔叔。2015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米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在2016年6月底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将1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姣因经营米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谭绍日借款表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当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2000元时,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爱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绍日借款本金12000元。上述执行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爱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