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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某1与彬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不服国土信访答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彬县国土资源局,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27行初19号原告肖某1,男。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彬县西大街。第三人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原告肖某1诉被告彬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民委员会不服国土信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1诉称,2015年5月原告向陕西省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反映彬县新民镇曹家店村村民罗万军一户多宅问题,咸阳市国土资源局转被告单位查处,于2015年6月1日签发了彬国土资发(2015)21号行政处罚书,该处罚书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证据不足、未经质证等问题。请求撤销被告签发的彬国土资监发(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查清罗万军一户多宅问题,依法对村民罗万军2015年私修乱占住宅进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本案诉讼费、交通费、材料费、生活费、误工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是村民侵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因为未侵犯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行使权利;原告所申请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肖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审 判 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江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