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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马桂花与冯世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357号原告:马某某,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镇东村***号。身份证号:6201231965********。被告:冯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镇东村***号。身份证号:620123196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榆集建(1990)字第000160号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28日在榆中县甘草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结婚时原告的女儿冯月梅三岁,被告的儿子冯宝龙二岁,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辛苦经营,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期望能够改变被告,2010年儿子结婚后被告随儿子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是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二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89年8月28日双方自愿到榆中县甘草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女儿冯月梅三岁,被告带儿子冯宝龙二岁组成新的家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矛盾,被告对原告照管不够,2010年儿子冯宝龙结婚后在外地成家,被告多时随儿子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承担了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证明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近年来被告随儿子长时间在外地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完全导致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份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鑫贤审 判 员  谈敦强人民陪审员  高玉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东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