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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萍、马建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萍,马建军,陈国华,付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萍,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夏店镇湖家沟村。委托代理人李正明,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襄垣县夏店镇湖家沟村,系刘建萍之夫,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西营镇暴垴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王家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军,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富阳工业园区付村**号楼*单元*层***室。上诉人刘建萍、马建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正明、上诉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艳军、被上诉人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7日12时10分许,马建军驾驶晋D305**号“弛乐”重型自卸货车沿古韩路由东向西行至开源洗煤厂路段左转弯时,遇陈国华无证驾驶的晋D236**号“长安”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刘建萍)沿古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陈国华采取紧急制动时与晋D305**号车侧面相撞,造成陈国华及刘建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建萍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损坏、左三、四肋骨骨则等伤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萍无责任。经鉴定,刘建萍因事故致右眼损伤八级伤残、面部损伤九级伤残。后刘建萍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建军、陈国华对刘建萍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8月15日经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刘建萍牙齿外伤性缺失,建议修复,费用约4800元。后刘建萍以安牙产生后续治疗等费用为由提起诉讼,我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以刘建萍安牙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裁定驳回刘建萍起诉。2015年3月到8月期间,刘建萍陆续进行了牙齿修复术,共支出医疗费用9400.26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晋D305**号车的司机是马建军、车主是路秀珍,晋D236**号车的司机是陈国华、车主是张保云。刘建萍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42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建萍因事故致牙齿损坏,后进行牙齿修复术产生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应由马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国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付艳军既非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其不应承担办案的赔偿责任。刘建萍还诉求赔偿其临时安牙费、住院至定残日期间误工、护理费,因该费用应属于2008年判决时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在该次诉讼时一并主张,并非判决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刘建萍诉求的左三、四肋骨骨折后期三个月误工费用,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未有证据证明因治疗该项伤病产生后续的误工费用,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刘建萍经济损失,后续牙齿修复医疗费9400.26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00元(因原告进行后续牙齿修复手术并未出院,但进行该项治疗,伙食、误工、交通等费用应属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刘建萍牙齿治疗的实际日期,酌情确定为10天);误工费937.81元,34230元÷365天×10天=937.81元(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17.36元,30467元÷365天×5天=417.36元(刘建萍并未证明其因后续牙齿修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也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5天,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补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355.43元,由马建军承担70%即7949元,由陈国华承担30%即3406元。即判决,一、刘建萍因交通造成的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由马建军赔偿7949元,由陈国华赔偿340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刘建萍负担96元,马建军负担111元,陈国华负担48元。判后,马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马建军系被上诉人付艳军雇佣的司机(晋D30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付艳军),在完成被上诉人付艳军指定的任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中避重就轻,在没有查明实际车主的情况下,仅仅凭被上诉人口头答辩其不是车主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襄垣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支付刘建萍的损失是被上诉人付艳军;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建萍的牙齿修复费9400.26元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在2007年9月7日,被上诉人在8年后进行修复牙齿,其的损害和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是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未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襄垣县人民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错误。刘建萍不服提起上诉称:(2015)襄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不公,纯属错判。一、2007年9月7日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牙齿损坏,左3、4肋骨骨折的严重伤害,上诉人出具有证明,并且开庭作证;二、住院2007年9月7日至襄公活检法医第171号2007年11月29日为住院致残日期共82天,而襄民初字第9号案中只计数68天,中差14天的费用,应当赔偿上诉人;三、左3、4肋骨骨折为后期误工费出具有湖家沟村委证明。除以上三项外,另有交通费酌补100元与事实不符。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马建军赔偿刘建萍牙齿治疗费用是否正确;本案赔偿主体应该是谁。关于牙齿治疗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及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刘建萍牙齿修复术虽为后续治疗费用,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对该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机动车肇事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机动车主则因管理不善而承担连带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晋D305**号车驾驶人为马建军,机动车车主并未管理不善,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马建军赔偿7949元,由陈国华赔偿3406元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建萍承担300元、马建军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军审判员 申晓军审判员 任虎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