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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霍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霍宏伟,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欧建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辉辉,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宏伟,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16层办公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8978072B。法定代表人郑淑君。委托代理人田云飞,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霍宏伟、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闵辉辉、郑帅,荣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飞到庭参加诉讼,霍宏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8月17日,农行南岸支行与霍宏伟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霍宏伟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分期资金838000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分期资金分36期偿还。担保借款合同还对手续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霍宏伟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农行南岸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荣冠通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霍宏伟的透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霍宏伟自2015年7月24日起未再履行还���义务。农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霍宏伟向农行南岸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本金389705.94元,手续费2560.55元,利息1647.86元,共计393914.35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分期本金389705.9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复利;2、霍宏伟向农行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5756元及本案诉讼费;3、农行南岸支行对霍宏伟所有的抵押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荣冠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宏伟未到庭,未答辩。荣冠通公司辩称:对农行南岸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认可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贷款人农行南岸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霍宏伟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荣冠通公司处购买奔驰汽车,价格1398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838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218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约定以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霍宏伟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霍宏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农行南岸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同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合金融惯例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8月20日,农行南岸支行向合同约定的贷记卡账户划入分期本金838000元。霍宏伟自2015年7月24日起未再偿还分期资金,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89705.94元,手续费2560.55元,利息1647.86元。荣冠通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霍宏伟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还明确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成部分。另查明:登记号牌为渝AHW6**的车辆(车架号4JGDF2EE5DA195699,发动机号64282641404297)登记所有人为霍宏伟,该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南岸支行。2016年1月26日,农行南岸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5756元。再查明:《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为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随附列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农行南岸支行记账凭证、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霍宏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方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霍宏伟发放贷款838000元,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霍宏伟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农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霍宏伟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行南岸支行要求霍宏伟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89705.9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请求的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手续费2560.55元、利息1647.86元、律师费15756元系霍宏伟的违约行为所致,霍宏伟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农行南岸支行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此以后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认定的利息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农行南岸支行因霍宏伟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及合同性质,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485元(即以霍宏伟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剩余贷款本金389705.94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滞纳金,不再继续计算滞纳金)。关于复利。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霍宏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和章程、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并未对此作出有效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限费。诉讼中,农行南岸支行并未举示证据证实霍宏伟在使用贷记卡的过程中超过信用额度,并未因此产生超限费,故对于农行南岸支行诉请该笔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荣冠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已明确其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故对于农行南岸支行请求其对霍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荣冠通公司代霍宏伟清偿债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霍宏伟追偿。鉴于霍宏伟与农行南岸支行已就案涉车辆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南岸支行当可在本判决确认的霍宏伟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就拍卖、变卖霍宏伟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HW6**车辆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农行南岸支行在选择实现自身债权时,并不受霍宏伟作为债务人已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即必须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之限制,农行南岸支行可同时要求荣冠通公司在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霍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返还分期本金389705.94元,支付手续费2560.55元、利息1647.86元、滞纳金19485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9705.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被告霍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5756元;三、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霍宏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霍宏伟追偿;四、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霍宏伟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霍宏伟所有的渝AHW6**车辆(车架号4JGDF2EE5DA195699,发动机号64282641404297)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1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前款向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