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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玉全与南京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全,南京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陈玉全,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戴朝峰,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鸣,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委托代理人詹诚,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全诉被告南京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变更为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鸣、被告委托代理人詹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鸣和戴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石材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洋大酒店建设工程提供石材。截止至2011年1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石材合计价款人民币5,117,48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01.70万元,尚欠21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20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加工价款合计5,101,300.118元,被告已付3,077,0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024,300.118元,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4,300.11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3日(协议约定的“年底前付清”系指农历年底即公历2011年2月2日,故从次日起计算)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南京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6万元,但被告未能查到此笔付款记录,之前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上海商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商言公司”)采购石材,原告仅为代表商言公司的经办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供货结束后年底付清,则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非原告所称的农历年底前付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南京广博海洋大酒店项目部作为甲方、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和原告作为供方签订《石材加工采购协议》,约定供方为甲方承建的位于江苏镇江的海洋大酒店建设工程提供石材,工程量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现场实际收货单、退货单计算;付款方式与业主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式同步支付,付已供货款的50%,供货结束后甲方付总价的20%,余款年底付清;供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与货款等额的完税发票。协议另约定质量标准、供货期限、验收方式等。该协议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广文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供方签名,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无人员签名。同时,被告与商言公司签订《石材加工采购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仅供方更改为商言公司,并由商言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陆续签收了提供给涉案工程的石材。2011年1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海涛出具江苏海洋大酒店石材供应清单,确认石材总价为5,101,300.118元。2015年2月15日,王海涛支付原告6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加工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商言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张露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石材加工业务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与商言公司无关。商言公司仅为原告代开发票,因财务制度所需而与被告签订了《石材加工采购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商言公司未收到过被告的付款,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材加工采购协议》、出货单、石材供应清单、入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石材加工采购协议》、本院向张露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涉及两份《石材加工采购协议》,其中一份为原、被告所签订,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虽在该协议中列名,但无签字盖章,故该份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被告;另一份由被告与商言公司签订,但根据商言公司所述,其仅因需代原告开具发票而签订,实际并未履行。另外,履行合同的凭证如出货单、与结算相关的凭证如结算清单等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均由原告掌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商言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原告于2011年1月送货结束。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供货结束后的年底付清,此“年底”如非特别说明,按通常理解为公历年底,故付款期限应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诉讼时效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工作人员王海涛于2015年2月15日又支付原告6万元。此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付款事由,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该自愿还款行为,视为其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重新确认,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数额,故本院按原告确认的金额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应为2,024,300.118元,四舍五入后为2,024,300.12元。被告拖欠加工款不付显属不当,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款应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全加工款2,024,300.12元;二、被告南京广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24,300.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计11,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原告负担127.44元,被告负担16,432.56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