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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桂英与冯进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152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桂英,冯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523号申请执行人:罗桂英,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冯进华,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罗桂英与冯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冯进华应向罗桂英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一年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因冯进华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罗桂英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冯进华承担本案执行费20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进华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冯进华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冯进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冯进华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南沙区大岗镇**村委会调查,该村反映冯进华户籍地在大岗镇**路**号,该地址属本村的辖区,其原在该地址居住,近几年都不见其回该地居住,不知其下落,不知其财产线索;另冯进华在村每年约有2000元的分配款,年底发放,本院已向该村委会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该分配款。因被执行人冯进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冯进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进华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进华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5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马伟坚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