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浦培明与陈薇、陈彩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培明,陈薇,陈彩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033号原告:浦培明,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薇,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陈彩兴,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负责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浦培明与被告陈薇、陈彩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被告陈彩兴、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培明诉称: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46.87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7时28分许,被告陈薇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桂路路口右转弯后由东向西行至丹桂路LD1270.49灯杆旁时,与在丹桂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证载车主为被告陈彩兴,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被告陈薇未作答辩。被告陈彩兴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陈薇垫付了16500元,自己未垫付过钱,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司未垫付过钱,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7时28分许,被告陈薇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桂路路口右转弯后由东向西行至丹桂路LD1270.49灯杆旁时,与在丹桂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交警部门认定:浦培明、陈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浦培明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28270.51元。被告陈薇支付了垫付款17159.70元。原告浦培明的伤情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浦培明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浦培明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证载车主为被告陈彩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浦培明认为其事故前是以画书画和蔬菜种植为生的,酌情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薇、蒲培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汽车登记车主为陈彩兴,事故时系被告陈薇自行使用,且该车在太平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浦培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82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1830.8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浦培明65090.30元。超过责任限额24220.51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6740.51元,应由被告陈薇按60%责任赔偿原告浦培明16044.31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保常熟公司共赔偿原告浦培明81134.61元,扣除被告陈薇垫付款17159.70元后,还需再付原告63974.91元并返还被告陈薇垫付款17159.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浦培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1134.61元,扣除被告陈薇垫付款人民币17159.70元,余额6397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陈薇垫付款人民币171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浦培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原告浦培明负担93元,由被告陈薇负担2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82元由被告陈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