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631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钱某乙,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秉性、对人对物认识及处理方法上存在不同,生活矛盾不断加剧,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存在破裂的情形。双方并非在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虽有不同,但在相当长的婚姻生活中做到互补、彼此尊重差异、体谅和包容;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被告与原告恋爱结婚至今有22年,这么长的时间中,家庭磕碰不可避免,且由于被告近期收入下降引发的家庭矛盾未能及时同原告有效沟通化解,方造成今日的局面,被告已经意识到自身的问题,愿意彻��改变自己,目前也正在自我调整和解决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0日生育儿子钱甲。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未能就婚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彼此的理解、体谅出了问题。经营家庭,也要为对方着想,多看到对方对自己及家庭的照顾和不可或缺,及时调整心态,努力沟通,维系建之不易的家庭。被告钱某乙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并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目前状况,尚不足以认定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