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执5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3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吴春燕,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沈继刚。被执行人吴春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83455.49元并支付相应罚息(截至2016年4月1日的罚息为127783.01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本金311924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83455.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5541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对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合计2176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78元,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共同负担2169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34631.7元,申请执行费36746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乌桥工业小区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黎里05002567)。本院在另案中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叁年(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但上述房产已办有抵押,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执行人沈继刚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新时代小区13幢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06008853)。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叁年(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但上述房产已办有抵押,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金杯汽车1辆,被执行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东风日产牌汽车1辆,被执行人沈继刚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江淮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叁年(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继刚、吴春燕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