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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次旦巴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申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申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旦巴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6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旦巴桑,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西藏自治区申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依法被西藏自治区申扎县公安局延长拘留,2016年3月4日被西藏自治区申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我院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6年8月2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以申检公刑诉[20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旦巴桑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木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旦巴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次旦巴桑驾驶一辆汽车和拉某甲、拉某乙三人从申扎县城前往日喀则,途中到申扎镇三村做买卖。被告人次旦巴桑和拉某甲两人徒步前往村里寻找古董卖家,拉某乙在车内睡觉。二人到了被害人拉某丙家门口,被告人次旦巴桑以烤火为由,与拉某甲进入被害人拉某丙屋内,向被害人拉某丙咨询有无佛像卖,被害人拉某丙回应自己家有佛像,但以买卖佛像违背良心为由拒绝出售。被告人次旦巴桑便问被害人拉某丙家的佛殿在哪儿,在确定房间后,被告人次旦巴桑和被害人拉某丙先后进入佛殿。被告人次旦巴桑从藏式柜子拿下佛像,要求以1000元人民币收购,被害人拉某丙拒绝。然后被告人次旦巴桑拿着佛像回到客厅,再次要求被害人拉某丙将其佛像卖给自己,被害人拉某丙以户主不在家为由给户主嘎某打电话讲述事情经过,嘎某当时就拒绝卖佛像,于是被告人次旦巴桑从被害人拉某丙手中接过电话,独自到院内与嘎某进行交谈,谈话中嘎某拒绝出售。挂电话后被告人次旦巴桑返回屋内欺骗被害人拉某丙,声称嘎某已经答应出售佛像,便给了被害人拉某丙1000元人民币,并拿着佛像开车前往日喀则。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文物鉴定,涉案物品为一尊清代上师像,级别为一般文物,那曲地区价格认定中心参照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文物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进行鉴定估价为35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清代上师像一尊;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身份信息、抓捕经过,证人拉某甲、拉某乙、嘎某的证言,被害人拉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次旦巴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旦巴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声称家庭户主嘎某已答应出售佛像,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被害人拉某丙手中骗取佛像,价值3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次旦巴桑辩称,家里有两位老人,现在只有妻子在照顾,自己又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希望法院能轻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次旦巴桑驾驶一辆路霸汽车和拉某甲、拉某乙三人从申扎县城前往日喀则,途中到申扎镇三村做买卖。被告人次旦巴桑和拉某甲两人徒步前往村里寻找古董卖家,拉某乙在车内睡觉。到了被害人拉某丙家门口,被告人次旦巴桑以烤火为由,与拉某甲进入被害人拉某丙屋内,向被害人拉某丙咨询有无佛像卖,被害人拉某丙回应自己家有佛像,但以买卖佛像违背良心为由拒绝出售。被告人次旦巴桑便问被害人拉某丙家的佛殿在哪儿,在知道佛殿后,被告人次旦巴桑和被害人拉某丙先后进入佛殿,被告人次旦巴桑从藏式柜子上拿下佛像,谎称自己是扎什伦布寺博物馆工作人员,要求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拉某丙拒绝。被告人次旦巴桑拿着佛像回到客厅后再次要求购买,被害人拉某丙说户主不在家不能做主,需给户主嘎某打电话讲述这件事情,被害人拉某丙打电话给嘎某时,被告人次旦巴桑便从被害人拉某丙手中接过电话,独自到院内与嘎某进行交谈,谈话中嘎某拒绝出售佛像。但挂断电话后被告人次旦巴桑返回屋内,声称嘎某已经答应出售佛像,并给了被害人拉某丙1000元人民币,便拿着佛像开车前往日喀则。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文物鉴定,涉案物品为一尊清代上师像,级别为一般文物,那曲地区价格认定中心参照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文物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进行鉴定估价为3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1、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拉某甲在次旦巴桑实施诈骗行为时直接参与或起到帮助作用。2、本案中所驾驶的路霸汽车系拉某乙所有。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申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申扎镇三村嘎某家被骗走的一尊佛像。二、申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时的地点。三、申扎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2月25日16时许在申扎县塔尔玛乡公安检查站将被告人次旦巴桑抓获。四、2016年4月18日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文物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佛像是一尊清代上师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此佛像价值35000元人民币。五、证人证言1、证人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其与被告人次旦巴桑来到被害人拉某丙住处,被告人次旦巴桑是如何骗取佛像的。2、证人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其与拉某甲和被告人次旦巴桑到申扎镇三村买卖旧货。3、证人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拉某丙给他打电话讲述事情经过时其拒绝出售佛像,被告人次旦巴桑给他打电话时其仍拒绝出售佛像。六、物证提取笔录证实,案发时佛像摆放的位置。七、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1、被告人次旦巴桑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次旦巴桑与拉某甲、拉某乙到申扎镇三村做买卖。被告人次旦巴桑以烤火为由进入被害人拉某丙屋内,问有无佛像卖,被害人拉某丙回答有佛像,但以买卖佛像违背良心为由拒绝出售。被告人便谎称寺庙工作人员,在其与户主嘎某通过电话后,向被害人拉某丙谎称户主嘎某同意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佛像。2、被害人拉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诈骗行为的人确系被告人次旦巴桑。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旦巴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次旦巴桑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旦巴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整,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将追缴的佛像购买款一千元退还给被告人次旦巴桑。三、将追回的一尊清代上师像退还给被害人拉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格 尔 桑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格桑多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朗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