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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0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050-1号原告:谢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陈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未婚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5日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被告以原告未婚即生育一女为某,经常夜不归宿,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8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登记复婚,但原告仍坚持错误行为,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起离开被告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婚前一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谢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未婚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原告谢某甲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5日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原、被告于2014年8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复婚。原、被告自2016年5月5日起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前一女随其生活,婚生子谢某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虽然近期夫妻关系不和,但分居生活不足四个月,时间较短,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若双方能够珍惜婚姻家庭,从孩子成长着想,妥善处理矛盾与纠纷,双方和好是可能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