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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芬诉李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李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644号原告:李芬,女,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李跃进,男,汉族,住昆明市。原告李芬与被告李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被告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日期及数额。2015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只偿还了借款50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系被告儿子使用;被告母亲患老年痴呆,被告还需偿还银行贷款,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只有等被告退休以后才能偿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其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则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持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芬借款本金41000元;二、被告李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芬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李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