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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社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友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社友,男,1957年8月27日,汉族,农民。1998年12月7日因犯出售���币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2月1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社友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社友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社友电话联系郭某(另案处理),约定以68000元现金从郭某处购买假币1000000元。当日14时许,张社友和郭建华在项城市郑郭镇师寨村桥西头交易时,被周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0038张。案发后,假币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社友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张社友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社友对指控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张社友购买假币的行为,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张社友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社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假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可对张社友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张社友酌定从轻处罚。5、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张社友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对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适当确定罪名作用很大,对此行为应予鼓励,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合这些因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社友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社友电话联系郭某(另案处理),约定以68000元现金从郭某处购买假币1000000元。当日14时许,张社友和郭建华在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师寨村桥西头交易时,张社友被周口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抓获张社友时从张社友三轮车上查获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0038张。案发后,假人民币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社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社友的供述,出售给张社友假币的郭某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抓捕张社友时检查其三轮车上所放假币的现场视频,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张社友100万元假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的扣押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金融部门经对该支队扣押的假币鉴定、清点,确认是假币,实际金额是1003800元的情况说明,郭某辨认出张社友是从其车上搬下两箱假币的人的辨认笔录,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张社友、郭某抓获经过,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赵某某、张某、彭某、闫某分别出具的抓捕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张社友��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社友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社友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社友已经着手实行购买假币犯罪,由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张社友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社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社友当庭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社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社友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