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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樊明陆与杨文忠、贾志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明陆,杨文忠,贾志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042号原告:樊明陆,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文忠,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志勤,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明陆与被告杨文忠、贾志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陆、被告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明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文忠、贾志勤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樊明陆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及损失费共计179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二被告租用了原告的一台小型挖掘机至其德阳的一处工地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130元/小时,并约定从施工工地到籍田往返拖车费用和工地停工期间的损失费,均由二被告承担。截至2015年6月,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799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尚欠17990元费用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到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文忠辩称,杨文忠是贾志勤雇请的管理人员,当时原告找贾志勤讨要租赁费要求贾志勤签字,因为杨文忠也在该工地打工,杨文忠在上面签字的作用只是证明原告的机械曾经在工地做工。原告和贾志勤之间的合同及结算事宜杨文忠都不清楚,且没有参与。故原告的起诉请求与被告杨文忠无关。被告贾志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5月26日被告杨文忠与被告贾志勤共同出具的欠条表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18990未支付。2、原告举出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小挖机(2台)损失费壹万捌仟元正,在2015年6月10日支付所有款项,如到期未付,另计费用。承诺人:贾志勤。同意以上意见,所有条件,杨文忠”。该两台挖掘机包含原告的一台,原告主张9000元的挖掘机损失费用;3、此后被告贾志勤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给原告,至今二被告尚欠17990元(18990元+9000元-1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做工的租赁费用及车辆闲置时的补偿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依约提供了挖掘机做工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和承诺书记载的金额和支付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及挖掘机闲置时的损失补偿费用。被告杨文忠辩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和承诺书上签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杨文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忠、贾志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利华车辆租赁相关费用总计1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贾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