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玉清与傅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清,傅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598号原告:韩玉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采霞,辽阳市文圣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桂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良,男,汉族。原告韩玉清诉被告傅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清委托代理人李采霞、被告傅桂梅委托代理人孙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清诉称:2010年5月被告因炒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颜景兰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傅桂梅辩称:原、被告至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颜景兰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于2010年5月由于炒股需要资金向我和原告各借款2万元,被告已偿还我的2万元,对于原告的借款未偿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颜景兰未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颜景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颜景兰出具的证明,且颜景兰未到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颜景兰的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隋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