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吕联嘉与厦门市湖里区徐厝干部宿舍楼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联嘉,厦门市湖里区徐厝干部宿舍楼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895号原告:吕联嘉,男,193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毅,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吕联嘉之子。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徐厝干部宿舍楼业主委员会,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徐厝干部宿舍楼入口处。法定代表人:戴团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贵,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联嘉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徐厝干部宿舍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厝干部宿舍楼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吕联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徐厝干部宿舍楼业委会增收维修费、物业管理费的决定。事实和理由:业委会决定向小区业主收取公维金每平方米0.2元,因现有维修费前期由政府按建筑成本拨一部分资金、购房者每平方米交5元,共计有100多万元,后期物业收取停车费每月有7000多元,所有有70多户不同意征收公维金。业委会决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由每平方米0.5元增加到0.7元,增加了业主的负担,物业入户征求意见,有67户不同意增加物业费。增加上述两项费用、将几百平方米绿地改为停车场,业委会均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业委会还存在业务账目不清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业主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收取公维金和增加物业费涉及业主共同管理权利,业主起诉要求撤销业委会涉及小区整体管理的决定也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数,故吕联嘉自行提起要求撤销徐厝干部宿舍楼业委会关于收取公维金和增加物业费决定的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联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