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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辩护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在敦煌市沙州镇飞天商场工地因琐事与工友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后在下楼过程中吴某某在李强的臀部踢了一脚、左脸部打了一拳,李强在吴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拳,用左手拿着的手电钻在吴某某面部砸了一下,致使吴某某右眼球破裂、眶骨骨折,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陆艳丽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吴某某同在敦煌市沙州镇飞天商场工地安装铝合金门窗。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下楼途中吴某某将李强的臀部踢了一脚、左脸部打了一拳,李强在吴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拳,用左手拿着的手电钻在吴某某面部砸了一下,致使吴某某右眼球破裂、眶骨骨折,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5833元外,再赔偿被害人今后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3、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经过;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致伤的经过;6、证人丁某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听见李强和吴某某在楼道内争吵,之后听见吴某某啊的一声,上楼后发现吴某某眼睛受伤,并送往医院的过程;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电钻一个予以扣押的事实;物证及照片:电钻一个证实作案工具的存在;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9、被告人李强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作案地点及被其用电钻戳伤眼睛的被害人吴某某;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强无违法犯罪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强除垫付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5833元之外,再赔偿被害人今后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持械致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许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