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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陈圣根与王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根,王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862号原告:陈圣根。被告: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利,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圣根与被告王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根,被告王祥的代理人孙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剩余加工费1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帮被告加工一批服装,宗加工费用17000元,后双方协商于2016年2月8日付加工费2000元,余下的于2016年6月30日结清,若未结清被告愿意付双倍费用作为补偿。被告王祥辩称:原告帮被告加工羽绒服是事实,但其加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应予赔偿被告的损失。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系显失公平条款,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明显高于其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性,其数额充其量与其损失相当,如果法院判决,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最多以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圣根向被告王祥提供服装加工服务,2016年1月1日,双方就2014年的加工费用形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祥)在2014年下半年发放服装给乙方(陈圣根)加工。总计加工费用为17000元正。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共同决定如下:一、甲方将于2016年春节公立2月8日前结2000元加工费给乙方。二、甲方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余下的15000元加工费给乙方。三加工费结算时间以银行卡转账凭证为依据,或乙方签收为依据。如果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没有按约定时间结清款项,则甲方愿意付原加工总费用的双倍费用作为补偿。乙方有权追偿”。此协议形成后,被告王祥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加工费2000元给原告陈圣根,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祥结欠原告陈圣根加工费17000元,有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其尚有15000元加工费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至于被告所述原告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1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违约条款的设置,系为敦促合同义务人按约履行,其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被告王祥未能按约定时间结清款项,需付原加工总费用的双倍费用作为补偿。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违约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圣根加工费1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8000元,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称: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号:32×××07)。二、驳回原告陈圣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