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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卓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卓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611号原告:广州市卓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17号。法定代表人:曾乐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勤,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宇,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罗功平,男,汉,197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卓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罗功平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卓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勤,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陈剑宇,第三人罗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卓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罗功平是外来务工人员,从2003年7月至2013年9月止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是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及向其支付由单位缴纳部分的住房公积金。由于第三��不愿意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原告按其本人要求将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给罗功平,由第三人签名领取。根据原告提交的从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支付证明单》和《工资单》显示,第三人在此期间共领取的住房金为20100元,已超过其本人投诉时确认金额15330元。另外,第三人在2013年9月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确认甲方已结清乙方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和第四条“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互不再追究对方因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第三人向被告反映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其���楚知道每月领取的工资已含原告缴交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事实上原告从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且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进城务工人员缴交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是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被告作出的决定,将导致第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重复享受待遇,更造成用人单位重复向第三人支付公积金,严重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该案被告曾对第三人公积金问题处理过,在2015年8月3日被告自行撤销了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5)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告原职工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海珠核通字[2014]179号),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其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不得与第三人协商放弃依法缴存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其次,原告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理解有误。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条例》并没有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及身份,即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无论职工的户籍在哪里。2006年3月13日由建设部、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条例》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第三人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条例》规定的缴存范围。故原告以第三人是进城务工人员为由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最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因程序问题撤销《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5]5-1号),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5]5-2号),并未放弃该案的追缴。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功平述称,其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未为其在2003年6月至2013年9月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等相关材料。2014年11月28日,因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仓边路支行查询,该行回复称原告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单位缴存比例为8%。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核查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缴存公积金、以及缴存基数、比例等是否正确,并附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应缴存数额统计表,其中,单位欠缴部分为1533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复函称因第三人本人不同意缴存公积金个人部分,因此原告每月现金发放,且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已结清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互不追究相关责任,并附支付证明单、工资表等材料。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意见表明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支付��明单,也不认可工资数额。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5]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载明: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200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履行以下义务: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公积金合计15330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补缴手续需到该中心海珠管理部办理,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该决定书。诉讼中,原告、被告陈述:被告在此之前曾作出一份内容一致的决定,原告曾起诉到天河区人民法院,因程序问题被告主动撤销原决定,后原告撤诉。原告表示对被告核算的补缴数额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作出本案决定时沿用之前的材料,未再次询问原告意见,程序违法。以上事实,有投诉信、缴费历史明细表、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被告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至2013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履行按时为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告经核查后,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主张公积金现金发放不符合公积金缴存的规定,且第三人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5]5-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卓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卓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书 记 员  方 海陈永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