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612号原告:屈某,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甲,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罗某乙,今年11周岁,一直随其爷奶一起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稍有不如意,张口就骂、举手就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09年11月3日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离婚主要是因为其有婚外情,还找人杀我,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其他先不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春,原、被告双方经自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随被告罗某甲或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摩擦,2010年夏,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感情不合分居达6年之久,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构成要件,但因被告在诉讼中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情绪激烈,加之双方是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从维护双方夫妻关系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认为以不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尊重彼此之间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妥善化解业已出现的矛盾和纷争,从而促使家庭合谐、稳定,夫妻关系健康发展。而原、被告双方近几年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一定磨擦,尤其是双方发展到已正式分居的不正常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予以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