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2133号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王元,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果,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天津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干粉砂浆及单价、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质量标准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送货到指定地点,于2012年6月4日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所需的干粉砂浆后,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砂浆款143537.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干粉砂浆款14353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两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磊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后,应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作为案件的当事人。现原告仍以原企业名称进行起诉,显为不当,原告天津磊航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