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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扬州弘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弘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664号原告: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徐德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弘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吕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曼,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软件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余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苏,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铃公司)与被告扬州弘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扬州苏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铃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朱亚军,被告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押金人民币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3日,原告与弘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10年,至2017年3月4日止,2007年3月5日前给付租赁押金50万元,在租赁期结束后3个月内归还。2007年3月5日,原告交纳押金50万元。2013年11月,弘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包括苏豪公司,现股东为吕岚,股权受让前苏豪公司承诺“股权转让前发生一切经营活动产生的全部债务纠纷均由本公司处理,与吕岚无关”等。2016年3月,该租赁场所涉及政府拆迁,因可能涉及提前搬迁问题,弘业公司同意于2016年4月20日前提前给付押金50万元,但声称股权转让时未收到租赁押金款并提供苏豪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向苏豪公司索要。被告弘业公司辩称,押金是否退还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即使退也应当由被告苏豪公司承担,因为被告的现任投资人未收取原告的租房押金;根据被告苏豪公司的在股权转让时的承诺,该款应当由苏豪公司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苏豪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苏豪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协议),苏豪公司对原告也没有侵权行为,同时苏豪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2.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50万元押金交付给了被告弘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苏豪公司收受了50万元押金;3.“谁拿谁还”是起码的社会常理,苏豪公司没有收取、占有或支配50万元,让苏豪公司还显然是不公平的;4.按照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返还50万押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弘业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509号房屋及周围水泥地面(建筑面积约2750平方米,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办公用品、汽保设备以及道路清障车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共10年,从200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原告应当于2007年3月5日前缴纳4年租赁费200万元及租赁押金50万元,租赁押金将在原告结束租赁后三个月内审计评估后扣除原告应付费用后将余款归还原告。2007年3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弘业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押金合计250万元,2007年3月6日,被告弘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上述250万元。另查明,苏豪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经变更登记成为弘业公司的股东,后于2013年11月8日与吕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苏豪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弘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吕岚,并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苏豪公司向吕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股权转让前所涉及到的弘业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系由于苏豪公司经营活动发生,且股权转让前的一切经营活动产生的全部债务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债务起源于转让前,但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的纠纷)均由苏豪公司负责处理,与吕岚无关。2016年3月28日,弘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提前向收据保证金人苏豪公司索要50万元的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弘业公司表示同意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只是认为该50万元保证金并不在弘业公司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始书证,该书证无伪造痕迹,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弘业公司支付了租赁押金50万元,虽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是现被告弘业公司同意返还上述50万元租赁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业公司返还50万元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豪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苏豪公司向吕岚出具的承诺书,仅仅在双方之间有效,对外不产生效力;同时债务加入应当有明确的约定,仅凭该承诺书也不能认定苏豪公司应当对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弘业公司关于50万元租赁押金在苏豪公司处,应由苏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收取租赁押金的均是弘业公司,弘业公司理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如若弘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该50万元在苏豪公司处,可另行向苏豪公司进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弘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押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扬州顺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扬州弘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冷倩